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8********,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镇*庄88号。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9年2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在枣林社区使用其本人提供的一辆喷有园林绿化的罐车和一辆车牌号为豫D61150的白色金杯面包车,非法销售汽油,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结算销售金额共计649440.67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利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现金、车辆、收款二维码;2.书证:记账本;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销售金额649440.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新颖
赵 玮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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