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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经营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19〕6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园村私设生猪屠宰场,提供给于某某、闫某某、殷某某等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约3000余头,并收取猪小肠、花油作为屠宰费用出售牟利,共获利约人民币4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云港市赣榆区农村农业局的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0日关于关停不合格生猪屠宰场的公告、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丙、王某甲、于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殷某某、仲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9]2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了非法经营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振中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张某甲:1385139****、张某乙:1826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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