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乳名**,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嫖娼,于2017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磨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乳名**,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各自离开。张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乙。后三人出去吃饭的途中,在**办事处**路东侧、****售楼处附近发现李某某。张某丙遂驾车,停至李某某面前,张某甲立即下车,持刀追撵李某某,并用刀砍、刺李某某,张某乙亦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胸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事发后,张某乙将张某甲使用的刀具抛弃至**办事处**庄东侧的水沟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扣押笔录:案发现场情况、张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等情况、张某丙辨认刀具情况、扣押涉案刀具;
8.视听资料:案发地段监控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飞
2019年1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涉案刀具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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