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陈某某”的虚假身份,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路**号旁仓库作为非法销售假烟的窝点,并雇请被告人张某乙为其负责所售假烟的运输交货事宜。2020年1月8日凌晨,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现场抓获正准备装车转运假烟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在该仓库内缴获卷烟打码机1套、各品牌成品卷烟67条、在作案车辆粤E91****轻型货车内缴获各品牌成品卷烟701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7392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作案工具汽车、卷烟打码机及假烟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租赁凭证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烟草专卖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案件材料3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粤E91****汽车1辆、卷烟打码机(含电脑)1台、各品牌假烟768条,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3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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