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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甲、张乙盗窃案)_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8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甲,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张甲盗窃的事实

1、2020年8月6日凌晨时分,张甲骑摩托车搭乘张某甲来到南康区***政府附近一在建楼房旁,张甲在一旁望风,张某甲用钥匙启动车辆,盗走了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牌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张某甲、张甲两人将该盗窃车辆以7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0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曾某甲已领回。

2、2020年8月10日凌晨,张甲骑摩托车搭乘张某甲来到信丰嘉定镇***门口,张甲在一旁望风,张某甲通过剪线脚踩的方式启动车辆,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劲隆牌男士二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张甲叫张乙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了被盗的男士二轮摩托车,赃款张某甲、张甲平分。经鉴定,被盗的劲隆牌男士二轮摩托车价格为975元。

3、2020年8月14日凌晨,张甲骑摩托车搭乘张某甲来到信丰县*****加油站旁,张甲在一旁望风,张某甲用剪刀剪线脚踩的方式发动车辆,盗走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19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施某某已领回。

二、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盗窃的事实

2020年8月18日凌晨,张某甲、张甲伙同张乙来到大余县新城镇***市场,张乙、张甲在一旁望风,张某甲用钥匙启动被盗摩托车,盗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鸿舟牌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鸿舟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960元。案发后,该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李某某已领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钥匙一串;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甲、陈某甲、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张乙、张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流窜作案、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张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张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黎晶

检察官助理:施乐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甲、张乙现被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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