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1003****,汉族,中专文化,住杞县**镇****街**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5至2018年11月19日临时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2018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身份证号码41080219791014****,汉族,大专文化,住焦作市解放区**中路**楼**单元**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临时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2018年11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660717****,汉族,初中文化,住杞县**乡**村**街**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1日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掘古墓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800910****,汉族,初中文化,住杞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0409****,汉族,初中文化,住杞县**乡**村**楼一组,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519651113****,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八公山区****村散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519740920****,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八公山区**村散户**号,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身份证号码34262619820329****,汉族,初中文化,住和县**镇**居委会南大街**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身份证号码41080419790819****,汉族,小学文化,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9日临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2018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0906****,汉族,初中文化,住杞县**乡**村东街**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9日临时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2018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730202****,汉族,初中文化,住杞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9日临时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2018年11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0420****,汉族,初中文化,住杞县****街**号,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月,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身份证号码41022119891019****,汉族,高中文化,住杞县**镇**街**号,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甲,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760418****,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谢家集区**镇**村五队**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36240119780228****,汉族,初中文化,住吉安市**花园**-**-**,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8日临时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2018年1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乙,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671015****,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谢家集区**镇**村二队**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419751011****,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谢家集区**镇**村四队**号,无业。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02419710711****,汉族,大专文化,住鄢陵县**镇**村**组,医生。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身份证号码4111221964102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临颍县**乡**村**号,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身份证号码41022119590910****,汉族,小学文化,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高层**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曾因犯倒卖文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身份证号码41100219640227****,汉族,高中文化,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无业。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夏某甲、索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申某某、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柏某甲、张某丙、柏某乙、刘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0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5日重新收案。后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半个月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在此期间,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以被告人牛某某、翟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张某甲等人案与牛某某、翟某某案联系密切,本院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索某某等人预谋盗掘位于本市**镇**村的武王墩古墓葬,随后徐某某出资并伙同被告人索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申某某、潘某某、张守永、“扣碗”“小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炸药、探针、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对武王墩古墓葬进行长达近一个月的持续盗掘,后因盗洞被他人发现且该团伙资金不足,被迫停止盗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1〕143号文件,武王墩古墓葬是第一批全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2015年底,在第一次盗掘武王墩古墓葬后不久,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继续投资盗掘武王墩古墓葬,并联系被告人夏某甲过来进行技术指导,后夏某甲联系被告人夏某乙,被告人索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等人来淮南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某、“小孙”“小黑”(另案处理)再次盗掘武王墩古墓葬。该团伙在盗掘武王墩古墓葬过程中使用了炸药、雷管、洛阳铲、探针、抽水机、吹风机等作案工具,其中夏某甲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徐某某、索某某、赵某某等人负责打盗洞,张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申某某、夏某乙等人负责放哨,后盗得青铜编钟14个、青铜老虎2个、方形铜构件2个、木质老虎2个、木质仙鹤2个、鎏金青铜把手3个、云形石板6个、青铜兽头2个、木质横杆2个等文物。
3.在第二次盗掘武王墩古墓葬得手之后不久,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出资资助被告人徐某某、夏某甲、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潘某某等人盗掘武王墩古墓葬,后从该墓葬中盗出青铜编钟10余个、编磬10余个、木质鸽子1个、鎏金青铜把手3个、木质老虎2个、石圭板9个、木质圆形墩子2个等文物。
4.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索某某、夏某甲、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柏某甲、张某丙、郭某某、谢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位于本市谢家集区**镇**村的古墓葬(淮南西高速口北侧**高铁**号桥墩附近),使用探针、洛阳铲、铁锨等工具进行盗掘,但未盗得文物。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古墓葬是一座东汉至南朝时期的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5.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索某某、赵某某预谋盗掘位于本市寿县的廉颇墓,后二人邀集到被告人夏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参与盗墓。该团伙提前准备了雷管、炸药、探针、洛阳铲、对讲机、探照灯等作案工具,其间多次前往廉颇墓实地查看,并在墓顶打探针对墓葬进行探测,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继续盗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4〕82号文件,廉颇墓是安徽省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6.2018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柏某甲、刘某甲、柏某乙等人找到位于谢家集区**镇**村南面一大坝附近的古墓葬,使用铁锹、铲子等工具进行盗掘,后从该古墓葬中盗出一个罐子残片。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古墓葬是一座战国至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倒卖文物犯罪事实
从武王墩古墓葬中盗掘出的第一批文物中,2个青铜兽头被被告人夏某甲藏匿在家中,2个木质横杆被被告人赵某某丢弃,其余14个青铜编钟、3个鎏金青铜把手、2个青铜老虎、2个方形铜构件、6个云形石板等文物由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唐某某又通过被告人牛某某以50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另案处理),侯某某、唐某某从中获利30万元,牛某某从中获利7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拿到420万元赃款后先行扣除35万元,其中的20万元分给李某丙8万元、侯某某7万元、张某甲5万元,15万元由张某甲、赵某某、索某某、夏某甲、刘某乙平分,每人分得3万元,剩余385万元张某甲又分得77万元,索某某、赵某某、夏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申某某、张某乙、潘某某、“小黑”“小孙”、张守永每人分得22万元,孙某乙、孙某甲每人分得33万元。
从武王墩古墓葬中盗掘出的第二批文物中,被告人夏某甲将青铜编钟、木质老虎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将青铜编钟、木质老虎通过被告人翟某某介绍,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丙,翟某某从刘某丙处获得介绍费5万元。其余10余个编磬、1个木质鸽子、3个鎏金青铜把手、9个石圭板、2个木质圆形墩子等文物由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又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丙。
三、盗窃犯罪事实
在从武王墩古墓葬盗出文物后,被告人张某乙萌生了将文物盗走自己卖掉的想法。2016年9月2日晚上,张某乙伙同聂某某、张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从安徽省和县来到被告人孙某乙家附近,张某乙等人在孙某乙家围墙外利用工具掏出洞口,随后将放在孙某乙家卧室里的4件木质文物(漆木彩绘虎座凤鸟鼓架)盗走。后聂某某通过刘某乙、殷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将该4件文物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追回漆木彩绘虎座凤鸟鼓架、从夏某甲住处追回2个铜鎏金兽首构件,牛某某家人追回并上交14个铜编钟、2个铜铭文虎座、2个铜方形构件、20个石编磬及漆彩绘兽面云纹器座、9个石圭、6个勾云形石器、3个铜鎏金铺首衔环饰件、3个彩绘透雕双龙纹漆座屏、1个漆鸟形木构件,翟某某上交9个铜编钟。经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索某某等人辨认,以上物品均是从武王墩古墓葬中盗出。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漆木彩绘虎座凤鸟鼓架为一级文物,2个铜鎏金兽首构件为三级文物,23个铜编钟为二级文物,2个铜铭文虎座为一级文物,2个铜方形构件为三级文物,20个石编磬及漆彩绘兽面云纹器座为一级文物,9个石圭为二级文物,6个勾云形石器为三级文物,3个铜鎏金铺首衔环饰件为三级文物,3个彩绘透雕双龙纹漆座屏为三级文物,1个漆鸟形木构件为一般文物;以上文物时代均为战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青铜编钟、木质老虎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二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夏某甲、索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申某某、夏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柏某甲、张某丙、柏某乙、刘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牛某某、马某某、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一级文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坛
2019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夏某甲、索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乙、申某某、夏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柏某甲、张某丙、柏某乙、刘某某、侯某某现均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拾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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