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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徐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镇**村**组23号,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20年4月底连续两晚驾车窜至淮阴区颐和花园小区工地,使用大力钳剪断朱某某存放在路边的电缆线,作案后将电缆线运到被告人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进行变卖,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该电缆线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将电缆线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次共获赃人民币12000元。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盗电缆线43米,价值人民币2262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徐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还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钳子的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 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明璐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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