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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徐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11976********,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3********,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村**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镇**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哈尼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76********,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巨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41955********,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在云南省“一寨两国”景区内出售卷烟牟利。徐某某、温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向张某甲、李某某销售卷烟牟利。其中:

张某甲向康某某销售卷烟534140元,向李某某销售卷烟59665元,张某甲销售卷烟共计593805元。

徐某某向张某甲销售卷烟93000元,向李某某销售卷烟95100元,徐某某共计销售卷烟188100元。

李某某向张某乙销售卷烟140000元。

温某某向李某某销售卷烟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康某某与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徐某某、李某某、温某某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该四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张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洪力    

2019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2.​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3.​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

4.​ 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5.​ 卷宗三册;

6.​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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