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29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微信上建立赌博群,组织赌博人员通过手机“乐清同城游”APP以“十三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款。至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抽取头薪款至少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手机贰部、现金缴款单(人民币12000元)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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