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9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7********,汉族,中专文化,2018年9月至案发任漯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长,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6********,汉族,大专文化,2019年6月25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尹庄村4组19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6********,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9月21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8********,汉族,大专文化,2019年7月6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尹庄村4组1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6月14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乡**村**组**号。
被告人位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8********,汉族,大专文化,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99********,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8月12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
被告人赵某乙,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041999********,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7月20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6月15日至案发任**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委五祖。
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均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张某乙(另处)注册成立**公司,由张某乙任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另处)任技术顾问、陈某甲(另处)任人事,并陆续招录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及李某某、张某丁(均另处)等40余人组成分别由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丁管理的小组,指使员工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以虚构的女性身份搭识男性被害人,根据公司提供的聊天话术,利用男性被害人对员工所虚构的女性角色之爱慕心理,骗取被害人好感及信任,并以**公司客户身份,向被害人虚构经营返利商城公众号获利丰厚,通过发送虚假利润图、言语撒娇、假意垫付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向**公司购买返利商城公众号,又以高佣、情侣商城共享粉丝等借口,诱骗被害人付款升级公众号版本,再以提高粉丝数可增加收入为由,诱骗被害人付款购买公众号死粉。
经审计,**公司从成立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彭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逄某某等146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2万余元。其中,张某甲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823,264元;徐某甲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793,524元;赵某甲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303,448元;徐某乙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790,644元;黄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793,524元;位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812,284元;刘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573,676元;赵某乙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768,356元;谢某某任职期间,公司共骗得人民币793,524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逄某某等68人的陈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取钱款的经过。
2.相关微信信息截图、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支付宝支付记录、相关话术单、商城简介、协议合同书等,证实本案部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骗的经过及金某某。
3.相关员工考勤表,证实部分被告人的工作时间情况。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实涉案**公司人员向其购买粉丝的粉丝均系死粉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购买公众号的成本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申通快递公司调取了张某乙、张某丙通过快递给各被害人发送协议合同书的记录,查证了本案部分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7.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作案移动电话内涉案信息的查证情况。
8.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各被告人在职期间,**公司的收入情况。
9.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等人的供述,证实本案基本犯罪手法及各被告人的职责分工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出所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的供述、微信截图辨认情况等,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赵某甲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赵某甲、徐某乙、黄某某、位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谢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657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审计报告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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