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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文庆红等6人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79号

被告人文庆红,女,197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街**号。曾因吸毒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8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6114日被收监执行,于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寨**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张某甲、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张某乙、姚某某、刘某乙(已判决)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通过虚构购车人即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张某甲、蔡某某等人的购车需求,办理“二手车按揭贷款”业务,骗取温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垫资钱款。期间,由杨某某等人通过伪造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张某甲、蔡某某的驾驶证、户口本及首付款已支付假象,套取**公司除首付款外的其余垫资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无购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杨某某等人伪造的户口本,虚构购买别克轿车的事实,骗取**公司垫资款人民币48200元。刘某乙再以抵押形式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低额“抵押款”后回收上述车辆。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还款人民币1900元。

2、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文庆红明知自己无购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杨某某等人伪造的驾驶证、户口本,虚构购买长城哈弗轿车的事实,骗取**公司垫资款人民币60500元。刘某乙再以抵押形式向被告人文庆红支付低额“抵押款”后回收上述车辆。

3、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自己无购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杨某某等人伪造的驾驶证,虚构购买纳智捷轿车的事实,骗取**公司垫资款人民币70500元。刘某乙再以抵押形式向被告人龚某某支付低额“抵押款”后回收上述车辆。2018年8月26日、2018年9月25日,龚某某分别还款人民币2765元、2634元。

4、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自己无购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杨某某等人伪造的驾驶证,虚构购买本田锋范轿车的事实,骗取**公司垫资款人民币30200元。刘某乙再以抵押形式向被告人蔡某某支付低额“抵押款”后回收上述车辆。

5、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易某某明知自己无购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杨某某等人伪造的驾驶证、户口本,虚构购买三菱轿车的事实,骗取**公司垫资款人民币56500元。刘某乙再以抵押形式向被告人易某某支付低额“抵押款”后回收上述车辆。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12日,易某某分别还款人民币4600元、1827.12元。2019年3月6日,易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182元。

6、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无购车需求亦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杨某某等人伪造的驾驶证,虚构购买大众迈腾牌轿车的事实,骗取**公司垫资款人民币58000元。刘某乙再以抵押形式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低额“抵押款”后回收上述车辆,并由张某乙转卖给赵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证明、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书面协议、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姚某某、刘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朱某某、林某某、葛某某、邹某某、项某某、赵某某、刘某丙、黄某丙、高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张某甲、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张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张某甲、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庆红于2013年7月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龚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庆红、易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庆红、刘某甲、龚某某、易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8560****;

    2.补充材料拾柒页;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陆份;

4.《决定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伍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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