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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薄某某(另案处理)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御景小区南门口西侧百佳惠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国威牌电动车停至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太湖路西南侧的草坪内侧,后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车内华为荣耀8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9元)、现金人民币96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及华为手机等物品;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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