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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曹某某等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中共党员,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4********,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群众,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群众,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77********,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巷**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无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7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无极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五通桥区公安分局,3月24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80********,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无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3月23日,无极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五通桥区公安分局,3月24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曹某某、姜某某、毕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18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尤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补查重报,对姜某某、毕某某作另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江苏淮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销售部副组长毕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公司签约客户张某甲购买该公司代养户宋某某养猪场的一批“特殊”生猪,并明确告知张某甲该批生猪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张某甲答应后随即联系张某乙购买,张某乙又转告了曹某某与张某甲联系购买该批生猪。

2020年3月2日,**公司销售员张某丙受毕某某的指派,在宋某某的猪场和曹某某进行对接,当天曹某某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宋某某猪场对生猪进行挑选,曹某某和魏某某在选猪过程中发现部分生猪出现走路打晃、身上发紫、发红、倒地等症状,曹某某联系张某甲反映猪存在问题,张某甲即向毕某某反映,毕某某要求对并未出现明显症状的猪都要卖掉。曹某某和魏某某共挑选生猪共计516头,装车过磅称重后曹某某将猪款2857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张某甲,并另外通过张某乙支付张某甲中介费4000元。张某甲在收到猪款后将该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该批生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均未佩戴防疫耳标。

当日,曹某某在购得该批生猪后即以每斤7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转账给曹某某322000元(含中介费)。魏某某购得该批生猪后,同日通过山东中介郑某某以每斤8元的价格将该批生猪出售给河北省无极县的高某某,购猪款共计365000元,由高某某通过其妻子董某某的手机银行转账给了魏某某。当晚该批生猪由2辆运猪货车(车牌分别为:鲁QF****和苏JQ****,驾驶员分别为:周某某和韩某某)从宋某某养猪场起运,并于次日上午运至高某某租用的位于河北省无极县的养殖场内临时存放。该批生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均未佩戴防疫耳标。

2020年3月2日和3日,高某某将该批生猪分四批进行了出售,其中3月3日在其租用的养猪场内将其中的111头生猪以1600元/头的价格出售给尤某某,尤某某当场将该111头生猪以每公斤42元的价格出售给四川省乐山市的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甲通过手机转账支付239500元(含中介费2200元)给尤某某后,尤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高某某的妻子董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77600元。后由尤某某联系一辆车牌号为冀FR****的货车(驾驶员是王某乙、曹某某,无生猪运输资质)承运该批生猪,尤某某向司机王某乙提供了虚假的电子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后,将生猪起运至四川省乐山市。

3月4日晚20时许,运猪车辆在乐山市茅桥收费站下高速后,李某某、王某甲发现有2头生猪已经死亡,5头生猪奄奄一息,王某甲随即联系其战友赵某某将该7头生猪运至茅桥镇处理(经查有4头生猪被掩埋,有1头生猪送给村民喂狗,有2头生猪请人宰杀食用后剩余肉品部分做成了腊肉由王某甲和李某某均分,并存放于各自家的冰箱),剩余的104头生猪部分转至另一辆货车(司机黄某某,车牌为川LZ****)一起运至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陈某某养猪场内。当晚,正在卸猪时被现场挡获生猪104头。

3月5日上午,五通桥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挡获在陈某某养猪场内的104头生猪进行编号,并逐一采集唾液拭子混成16份混样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初筛,检出9份混样(61份样品)疑似阳性。3月7日,经乐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检出疑似非洲猪瘟阳性的9份混样(61份样品)再次初筛,显示8份样品呈阳性。3月9日,经四川省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核,确认该8份样品均为非洲猪瘟核酸阳性。3月9日,乐山市市中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李某某、王某甲宰杀的2头生猪,食用后存放于自家冰箱中的鲜肉和制成的腊肉采样共计11份。3月10日,经对样品进行初筛,2份样品呈非洲猪瘟阳性;同日晚,乐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检出的2份样品再次初筛,2份样品呈非洲猪瘟阳性;3月11日,经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核,确认以上2份样品均为非洲猪瘟核酸阳性。

2020年4月21日,乐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对3月4日五通桥区挡获违法调运生猪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传播、危害及处置情况进行了合议。专家组一致认为:2020年3月4日五通桥区挡获的违法跨省调运生猪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未佩戴牲畜耳标,未使用备案车辆运载生猪,未按规定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严重违反我国动物防疫检疫国家规定,引发非洲猪瘟疫情危险性极大,危害后果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尤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明知系未经检疫的生猪而贩卖,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危险性极大,情节严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尤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科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光盘25张;U盘6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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