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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曾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广东省兴宁市**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村**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被告人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新兴县**路**号**广场**幢**房间(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私人企业工作,住广东省新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盘某某、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后,又于2019年9月至12月,分别纠集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盘某某等人。上述被告人在明知所转、取、存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收款码、银行卡账号给上家,并帮助取款或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钱款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转交给上家,获取2%-8%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共转移赃款人民币51800元,被告人曾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盘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杨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李某某转移赃款人民币9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诈骗上家于2019年9月28日12时许,以“网上报警中心”的身份获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张某乙信任后,以帮助追回之前被骗的钱、需要测试银行卡资金安全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600余元。

    其中9800元由被害人账号转出并经多次转账进入被告人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由被告人杨某某取现9600元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给上家。

    其中9600元由被害人账号转出并经多次转账进入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由被告人李某某取现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给上家。

2.诈骗上家于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以“网络110报警”的身份骗得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害人纪某某信任后,以帮助追回他人欠款为由,骗得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23900余元。其中225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并经多次转账进入被告人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由被告人曾某某取现及转账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给上家。

3.诈骗上家于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以“网上报警平台”身份骗得山东省东营市被害人肖某某信任后,以帮助追回被骗钱款、需要资金对接等为由,骗得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2110元,其中99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并经多次转账进入被告人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由被告人盘某某取现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给上家。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盘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劝说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银行流水、微信截图、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纪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某某、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兴宁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新兴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新兴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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