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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朱某某等强迫劳动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宣威市****村委会****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6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砚山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2019年5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0年5月17日砚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砚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8日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住砚山县**新型页岩砖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家**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乡**村**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自治州武定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薛某甲、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到砚山县**新型页岩砖厂与砖厂承包制砖、上砖业务的被告人付某某商量带一些身份不明工人来厂里上砖,之后被告人付某某向砖厂的老板被告人薛某甲及自己的承包合伙人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提及该事,几人均表示同意。之后张某甲便将被害人张某乙、“某甲”、“某乙”等十余人(除张某乙外,其他工人暂无法核实身份信息)带至砚山县**新型页岩砖厂上砖,被害人均为张某甲、朱某某在路边捡拾的智力或精神存在问题的流浪汉。在上砖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一名叫“某丙”的男子(身份未核实)对智力或精神存在问题的工人进行管理,朱某某负责做饭给工人吃,张某甲不在厂里时,由朱某某安排“某丙”带工人上砖。张某甲、“某丙”在管理过程中采用辱骂、限制人身自由、少量支付或不支付报酬等方式强迫智力或精神存在问题的工人上砖获取非法利润,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0544.45元。在此期间,砚山县**新型页岩砖厂法人代表薛某甲、上砖业务承包人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明知张某甲、朱某某非法使用智力或精神存在问题的工人,张某甲、朱某某的行为涉嫌强迫劳动,但因为招工困难,智障人员稳定、好管理、不影响生产,被告人薛某甲、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放任张某甲等人的强迫劳动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并无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薛某甲、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朱某某、薛某甲、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薛某甲、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朱某某、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78713****;被告人薛某甲、付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薛某甲联系电话:1818367****,付某某联系电话:1500883****,黄某某联系电话:1361876****,高某某联系电话:15891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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