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县,户籍地广东省**市**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匪、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东省**县,户籍地广东省**市**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老**、**鸭、鸭**”),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广东省**县,户籍地广东省**市**县**镇**巷****号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某某”农家乐老板,出生地广东省**县,户籍地广东省**市**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山西省**县,户籍地山西省**市**县**镇**村第**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7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山西省**县,户籍地山西省**市**县**镇**村第**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陈某甲、苏某甲、吉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19日至8月19日,2019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7月11日至7月25日,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2018年3、4月份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一制造假烟的福建籍男子(绰号“*哥”,身份待查),于同年5月开始与张某乙、张某丁(另案处理)合伙在广东省**县**镇树林里的一个仓库内,负责给“*哥”管理仓库、存储及搬运烟丝,“*哥”每月以每包烟丝40元向张某甲支付报酬,所得酬劳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丁三人平分。期间,“*哥”通过微信转发标有烟丝品种、数量、日期的单据给张某甲,张某甲根据单据上的品种、数量将存放在仓库内的烟丝出库,等对方人员来仓库将烟丝运走。
因事多人少,张某甲邀集被告人朱某甲帮忙出货,并根据烟丝出货量向朱某甲支付共计14100元工资。同年8月,“*哥”提出存放烟丝以每月20日为结算分界点,20日前到达仓库的烟丝每包每月的存放费为50元,20日后的烟丝存放费为25元,同时要求张某甲代送烟丝,报酬是每包25元,于是张某甲与朱某甲合伙代送烟丝。二人专门购买了一辆面包车和两部对讲机送烟丝,根据“*哥”微信发来的单据内容,两人把烟丝搬运至面包车上,张某甲驾驶粤UR****本田越野车在前面探路,朱某甲驾驶面包车跟在后面,二人将烟丝送到指定地点后,张某甲再联系对方接烟丝。至案发,张某甲与朱某甲代送烟丝5533包,共非法获利138325元,由二人平分。
2018年10月份起,张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某某”农家乐房屋内存储烟丝,并以每包23元向陈某甲支付租金,剩余的保管费由张某甲和张某甲平分。陈某甲明知是烟丝仍提供仓储,从中获利18900元。2019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某某”农家乐现场查获烟丝59包,重1463.85公斤,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丝价值112555.43元。
在存储、代送烟丝期间,张某甲雇佣朱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丁等人接装运烟丝的货车并搬运烟丝。直至案发,张某甲帮“*哥”接送烟丝60余车,存储、出库烟丝1万多包,共非法获利744875元,其中张某甲、张某丁均非法获利7万余元,张某乙非法获利5万余元。
2019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雇请的司机被告人吉某甲驾驶晋M6****仓栅式货车来到和货主韩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好目的地安徽省****高速出口。二人与韩某甲、尹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接头后,苏某甲将货车交给韩某甲,由孙某甲驾驶该货车去烟丝加工厂装烟丝,尹某某则驾驶一辆路虎车带苏某甲、吉某甲去**市区吃饭。当天21时左右,苏某甲、吉某甲返回亳州**高速出口,驾驶装载了烟丝的晋M6****货车沿着济广高速往广东汕头方向行驶。次日12时许,货车途经济广高速江西省瑞金市**乡路段时,被瑞金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该货车内装有烟丝397包,重10000.6公斤,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丝价值768946.13元。
2018年10月份开始,庄某某(另案处理)邀集张某甲合伙经营制造假烟,投资99万元,分11股,每股投资9万元,庄某某占3股,张某甲占1股。张某甲又邀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另案处理)参股,张某乙、张某丁两人各出资2.25万给张某甲,股份在张某甲名下,二人各占张某甲四分之一股,张某甲实际占二分之一股。张某甲于2018年11月份将9万元拿给庄某某,后庄某某伙同他人先在广东省**县**镇非法开办了一个烟支卷接厂,具体事务由庄某某负责。
该烟支卷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庄某某因担心该厂被查,欲将厂址搬迁他处。2019年1月20日左右,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某某(另案处理),并让黄某某租赁当地厂房,用于开办烟支卷接厂。尔后,黄某某找到位于潮安区**镇**村**的一处厂房,根据庄某某的要求,找到邱某某与房东黄某甲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厂房赁好后,庄某某雇佣黄某某帮其监督厂房装修。2019年2月15日,该烟支接厂开始正式开工生产,由两名管工(身份待查)和两名烟机师傅(身份待查)负责管理和生产,并雇佣黄某乙、范某某、赵某某等十四名越南籍工人,负责倒烟丝、捧烟支、搬运、后勤等工作,在工厂内生产假中华、红双喜等品牌烟支,生产出来的烟支均送到别处进行进一步包装,尔后销售给他人吸食。
2019年3月6日上午,侦查人员联合瑞金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赶往广东省潮州市**区,在当地警方、烟草部门配合下,查处张某甲、庄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烟丝卷接厂,现场查获黄某乙、范某某等十四名越南籍制烟工人,缴获伪劣烟草专用机械卷烟机及滤嘴接装机各一台、车辆三台、盘纸、滤纸、烟丝44包、烟支2箱等制着假烟物品。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2箱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江西省瑞金市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缴获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机及滤嘴接装机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烟丝重1092.8公斤,价值84025.39元;现场查获的2箱烟支,共计26712支,价值20703.13元;现场缴获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机及滤嘴接装机价值26万元。
2019年11月26日,陈某甲家属向瑞金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对讲机、烟丝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韩某甲、尹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陈某甲、苏某甲、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陈某甲、苏某甲、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对其仓储、运输、保管,非法与他人合伙开办烟支卷接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查获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其与庄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的烟丝卷接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协助他人装卸、代送烟丝,其违法所得十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甲受雇帮助他人装卸、代送烟草专卖品,领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对其搬运,非法与他人合伙开办烟支卷接厂,现场查获烟丝1092.8公斤、卷烟26712支,价值104728.53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乙入股烟支卷接厂2.25万元,占股2.3%,且未参与烟支卷接厂经营、管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提供仓储、保管,从中获利18900元,并在其经营的“某某农家乐”现场查获烟丝59包,重1463.85公斤,价值112555.43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他人存储烟草专卖品,领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苏某甲、吉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证明,为他人运输烟丝10000.6公斤,系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为768946.13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接货人,并协助公安抓获两名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吉某甲受雇帮助他人运输烟草专卖品,领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吉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吉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雄生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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