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知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淘宝网店“**耗材”的实际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8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路**号**楼右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妻子),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街**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95********,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温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请,证据不足,2020年1月15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5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EPSON”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382048号,注册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2019 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张某甲、温某乙(另案处理)、朱某甲在明知经手的“EPSON”墨水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商定由被告人张某甲、温某乙提供进货上家信息和网店顾客购货信息给被告人朱某甲,由被告人朱某甲负责采购“EPSON”墨水,并打包快递给客户,先后销售到江苏省南京市、四川省成都市、浙江省金华市等多个地区。
其中,2019年6月13日至9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朱某甲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19.0343万元,温某乙通过被告人朱某甲向厂家采购的墨水货值达7.8238万元,合计26.8581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在2019年5月至8月间,先后从被告人张某甲、温某乙二人处收取劳务费共计2.6万元。
2019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甲销售假冒“EPSON”品牌墨水,仍然帮助在网店上接待客户咨询,发送商品链接,并参与快递单据的传送和转达客户需求。
被告人温某甲在2019年6月前已经明知温某乙和朱某甲等人销售假冒“EPSON”品牌墨水,仍然允许温某乙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经营网店“安望爱普生4s店”,并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帮助其收取买家支付的货款。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从化区**街**村**队**号查扣朱某甲等人购入的“EPSON”墨水474瓶,货值金额2914.5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多个场所查扣的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EPSON”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温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扣押的笔记本和墨水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乙、夏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温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温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温细姐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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