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张某甲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安装彩钢板的工程,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朱某甲合伙进行**工,现场由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巡逻监督。**工过程中,因插线板漏电,致使,张某乙、袁某某、赵某某触电,,张某乙未带安全带从**工时所站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张某乙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高坠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被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
2019年9月7日,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乙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110万元,,张某乙属表示谅解张某甲、朱某甲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袁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工协议、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身为**工负责人,未履行安全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洪臣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处候审(电话:1770114****),被告人朱某甲现在住处候审(电话:1371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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