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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代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小区**区**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8月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9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伙同陕西省西安市的杨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宿州市桥区注册成立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为股东,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销售,商品信息咨询及服务。同年8月5日,张某甲代表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昆明**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获得昆明**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随后,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资金受托投资即“日金宝”业务,通过在闹市区散发广告、设立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收益率年化率为10%-13%,资金随进随出,无风险,以昆明**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为平台,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截至2015年12月案发时,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吸收资金数额计人民币42529482万元,给投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计人民币554万余元,该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计958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涉案公司的宣传资料、安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金额等的统计表、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赵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丙、顾某某、陈某某、杜某某、万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浩

代理检察员:王萍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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