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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2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6日因犯新罪被收监。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后因元阳县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元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2010年8月31日有余刑二年零十个月二十五日未执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三个月二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拒收,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准备到**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上盗窃钢筋,后在**高速公路**号桥施工工地发现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两人遂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往**村,到**村加油站附近时被侯某某等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1元,该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

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汉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照灵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38****;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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