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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某、潘某甲、冯某某开设赌场罪)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0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叁仟元,没收赌资壹仟玖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苑**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于2012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头**号。因赌博,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收缴赌资伍拾元;于2007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壹仟伍佰元;于2012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号。因赌博,于2007年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收缴赌资贰万柒仟捌佰元人民币、贰万元日币;于2009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于2011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于2012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于2013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伍仟肆佰元;于2016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伍仟贰佰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潘某甲、冯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平湖市**街道*****城*商品房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汪某某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抽头,二场共计抽头6000元;

2.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被告人潘某甲位于平湖市**街道**村**头**号的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汪某某、谢某某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抽头并联系被告人潘某甲提供场地,二场共计抽头6000元;

3.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次在平湖市****运输有限公司二楼休息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谢某某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胡某某(不起诉)提供场地,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抽头,二场共计抽头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企业经营执照等书证;

2同案人员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汪某某、马某某、谢某某、钟某某、华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潘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潘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潘某甲、冯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参与六场,涉及抽头为1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冯某某参与二场,涉及抽头为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潘某甲、冯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政强

检察官助理:方芳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杰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路**号,联系方式150********;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州市**区**街道**新村**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6*******;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村**头**号,联系方式139********;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小区**号,联系方式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3.《调查评估委托函》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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