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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某失火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9********,彝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经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30日镇沅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做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20年10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6********,哈尼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失火罪,经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到他家位于**村**小组“**”的责任山采松脂,发现在自家责任山干沟边一个小树上有一包夜蜂蜂巢,里面有蜂蛹。2018年3月31日中午,张某甲到**村**小组位于“**”找到在当地采松脂的被告人李某某,后邀约其一起去烧蜂,烧得的蜂蛹一起食用。一开始李某某以脚疼为由,拒绝了张某甲的邀约,在张某甲的再三邀约下,李某某同意一起去烧蜂。15时许,张某甲拿了一把大刀后。骑着张某甲的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到“**”。到达现场后,张某甲先在夜蜂蜂巢旁边的思茅松树干上劈了两块苠子和一根树枝,又揪了一把野姜叶将苠子绑在树枝上,后向李某某找来了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并用打火机将苠子引燃,站在离蜂巢1米开外的距离,用树枝凑过去烧蜂巢,准备将蜂子烧死后去拿蜂巢里的蜂蛹,整个烧蜂的过程中,都由张某甲一人操作,李某某除了提供自身携带的打火机外均在一旁站着观看。没烧多久,由于周围杂草茂密,把周围的杂草引燃了,杂草被引燃以后,火势很快的大起来。火势蔓延后两人迅速用手扒地上的松针和杂草,想用这种方法将火势控制,但火势越来越大,迅速的往山顶方向燃去。后两人在自救的同时打电话联系家人及当地村民来救火,在当地村民和两名被告人的扑救下,森林火灾于当晚19点40分左右被扑灭。经对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进行鉴定,得出此次森林火灾共造成当地村民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甲、廖某某和方某甲等18户农户的思茅松人工林和天然林的林木不同程度损毁,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火灾理赔相关事宜会议纪要、损失理赔明细表、会议记录、签到表、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转包合同协议书、合同见证书、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等;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后某甲、后某乙、后某丙、刘某乙、廖某某、张某己、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陈述;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森林火情受理记录、森林火灾登记表、基本信息采集表、调查报告、森林火灾示意图、现场照片、聘请书、工程师资格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34公顷,直接损失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失火后主动联系家人组织救火,家人向村委会报案,属于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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