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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42000********,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村委会**村。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42001********,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会**村。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9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时分时合在无锡市新吴区盗窃1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2490余元及手机2部、香烟20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6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9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7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新吴区**路**路路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早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2.20208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路**路路口处,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撬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早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被害人张某乙早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

3.20208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路**大道路口处,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撬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平早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4.20208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新吴区**路**号“**”店,采用溜门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单某某的“vivo”牌Y5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20元。

5.20208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广场**号“**”店,采用推门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红米”牌6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元。

6.20208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号门处,采用撬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早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中华(硬红)香烟10包、南京(硬红)香烟7包、玉溪(软)香烟3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0余元。

7.20208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区“**”店,采用翻窗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760余元。

8.20208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区“**”店,采用撬窗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9.20209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新吴区**城小区**门处,采用撬车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早餐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10.20209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街区**号“**”店,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溜门的手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50余元。

202092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处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445元及“红米”牌6Pro手机1部,后均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卷烟价格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严某某、万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单独或共同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 祝洁琼

2020927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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