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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镇**巷**巷**号**房。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甲、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区**街**号**室的住处通过微信、淘宝、企查查等途径在互联网多次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后又转卖给周某乙、孙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此牟利。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作案用手机及电脑,从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周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公民个人信息分别为1.6万余条、1000余条、7万余条。

2、2019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区**栋**室的住处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卖牟利给章某某等人,以此牟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住处查获并扣押作案用手机,从中检出上述公民个人信息。

3、2018年初始,被告人周某甲在位于浙江省绍兴市**镇**小区**幢**室的住所通过微信群向多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存放于自己手机并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此牟利。2019年8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作案用手机及电脑硬盘,并从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78万余条。

4、2018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甲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卖给蒋某某、张某乙等人,以此牟利。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作案用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从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

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四名被告人作案用手机、电脑的事实。

3、上海弘连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被告人非法获取、出售的信息经去重后的确切条数。

4、证人孙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微信聊天截图指认、公民个人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截图指认证实,四名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以及张某甲向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周某甲向王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牟利,其中张某甲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7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周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8万余条,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4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庆

2019年11月28日

附:

1、四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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