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居住地山东省武城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及居住地山东省平原县**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5月25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路**乡**村**号,捕前暂住山东省武城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路**乡**村**号**号,捕前暂住山东省武城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5月2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经营豆粕销售生意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武城县**村厂房内持续雇佣工人组织进行劣质豆粕的生产,销售到武城县**周边的养殖场。
被告人李某某经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由其专门为被告人张某甲生产只能用于掺混豆粕的“小料”,为劣质豆粕的生产起到了帮助作用。生产方式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地、设备、原材料,借用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人柳某甲、柳某乙,按照被告人张某甲造假的需求进行生产。
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是违法从事劣质豆粕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为了赚取打工报酬,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直接安排、指挥下从事将原厂豆粕拆封后与造假原料“小料”按每照10袋原厂豆粕掺混1袋“小料”的比例进行掺混的造假行为,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厂子直接进行造假原料“小料”的生产。
现已查明: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四人共生产、销售劣质豆粕共计494130元,另有价值45150元劣质豆粕因被查获未销售。其中,被告人柳某乙仅参与了部分伪劣豆粕的生产、销售活动,其涉案价值为137970元。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并销售给张某甲造假专用原料“小料”321袋,共计38520斤,销售金额19260元。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已分别退缴非法获利52942.5元和19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劣质豆粕及其运输车辆、录像机、封口机等物证;2、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记账日记本、到案经过、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鲁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吕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越品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对涉案豆粕生产厂房的搜查及现场勘查笔录;7、反映造假过程的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在生产、销售饲料原料豆粕的过程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涉案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柳某乙涉案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柳某甲、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友忠
检察官助理:周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日记账账本8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审查起诉期间调取的证据材料2份2页;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退缴的非法获利52942.5元和19260元,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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