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乡**院**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张某乙、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乙、郭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及值班律师宋清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秦淮新苑沐闲苑5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苏DM****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 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至本区程桥街道河南村芦湾1号门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苏AW****汽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7元。
2019年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苏AW****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苏DM****车被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肖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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