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21986********,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主管,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收购该公司,并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招募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运营部和客服部主管,以在小米手机应用系统投放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月月盈、季度盈、双季盈等理财产品,通过线上平台销售上述理财产品,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承诺6.8%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并租借本市西藏中路**号**室作为甲公司的经营场所。
经审计,2018年1月至案发,甲公司向226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5,557,126.42元,造成上述人员损失人民币25,117,262.98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运营部和客服部负责人,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2、证人郑某甲、顾某某、郑某乙、张某乙、石某某投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方式。
3、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富友支付出具的交易记录、甲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招商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其在百荣公司的职务和作用。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共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力菲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一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册及光盘一张。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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