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侦监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街**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路边独栋楼**单元**楼**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装饰城私自开设加油点,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6165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加油机等
2.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霍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孟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6.检查、扣押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闻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张某甲1824893****、李某某1376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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