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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室。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场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体净重0.59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700元的毒品,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又称何某某),分三次收取其微信转账82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转账650元,于2020年9月6日中午14时将一小包毒品放在******,联系吸毒人员李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透明塑料自封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体净重0.1168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3.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收到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转账700元,联系张某甲购买毒品,后张某甲告知毒品放置地点,李某甲取走毒品。2020年9月6日晚上16时,被告人李某乙收到吸毒人员李某甲微信转账700元后,将十天前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的毒品,埋到*****电线杆下,告知李某甲去取,随后李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埋放地点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1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4.抓获经过;5.查获记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鉴定意见书一份、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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