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区**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涟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大道**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万某某因苏某某被打之事,在QQ上与李某乙、张某乙(均为未成年人)互相辱骂,并相约斗殴,当晚22时许,李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纠集刘某甲(未成年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携带木棍、铁管等工具到涟水县某中学东侧“某某装饰”门前,殴打万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等人,其中张某甲、李某甲持木棍参与斗殴,陈某某徒手参与斗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慧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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