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东丽区**里**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可爱”,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害人李某乙通过他人多次向唐某某借款。2016年3月3日,在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本市东丽区三建混凝土的公司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和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决)等人采取堵门、威胁、恐吓、殴打等方式向李某丙强行索要李某丙与唐某某之间的400余万元的债务,并要求李某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某丙报警后,张某乙指使张某甲、李某甲等人采取跟李某丙商谈、贴身跟随、在公安机关附近蹲守的方式继续威胁、恐吓李某丙,使得李某丙不敢离开公安机关。2016年3月6日在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某丙送往本市和平区其住处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追逐警车,迫使被害人李某丙家人再次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继续采取贴身跟随、在公安机关附近蹲守的方式威胁、恐吓李某丙,李某丙被迫签订45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6年4月30日,在张某乙等人多次威胁、恐吓下,李某乙通过朋友分两笔向张某乙转账20万元,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结伙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追逐、恐吓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均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赵云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东丽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