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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李某甲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新蔡县**乡**村村民李某乙在河南省息县岗李店乡街上的“和谐”宾馆休息期间,趁李某乙熟睡之际,将李某乙口袋内的2150元现金盗走。

二、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新蔡县**乡**村委**村民张某乙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放在厨房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三、2019年9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新蔡县**乡**村委**庄村民李某丙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将李某丙放在卧室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领条、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八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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