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委**村**号,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三人经过事先预谋,结伙窜至长兴县**欢乐团餐3号楼一楼,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在门口望风,杨某某采用钢锯切割的方式将一楼电箱内的长度60米直径3厘米的黑色电缆线(规格型号为WDZA-YJY-4*35+E16)窃走,后销赃至江苏省溧阳市**镇一废品收购站,该三人得赃款3150元分赃。涉案价值为4920元。
2.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长兴县**动物团餐地下室,由张某甲在门口望风,杨某某采用钢锯切割的方式将电箱内的长度70米直径2.5厘米的黑色电缆线(规格型号为WDZA-YJY-3*25+1*16+E16)窃走,后销赃至江苏省溧阳市**镇一废品收购站,该二人得赃款3910元分赃。涉案价值为3990元。
3.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长兴县**动物团餐3、4、5号楼楼顶,由张某甲在门口望风,杨某某采用钢锯切割的方式将电箱内的长度83米直径3.5厘米的橙色电缆线(规格型号为BBTRZ-4*50+E25,涉案价值为14940元)和长度为1米直径为2.5厘米的黑色电缆线(规格型号为WDZA-YJY-3*25+1*16+E16,涉案价值为57元)窃走,后将电缆线藏匿于附近,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涉案价值14997元。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涉案电缆线的总价值为23907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电缆线的总价值为4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1万元,均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
检察官助理:吴诗奕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614****;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529****;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07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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