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镇**村**组,住宜昌市西陵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汉寿县**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网络和电话约被告人杨某甲、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在网络上以可办理贷款行骗,张某甲分别给杨某甲、朱某某、何某某提供电脑、电话卡、微信号以及话术单和受骗对象姓名及电话号码,由杨某甲、朱某某、何某某打电话冒充百度有钱花等贷款公司业务员,张某甲通过网站后台修改数据并提供银行账户,以贷款要收手续费、银行卡号填写错误需要收保证金等理由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张某甲参加作案12起,骗取他人现金58051元。朱某某参加作案5起,骗取他人现金26882元。杨某甲参加作案3起,骗取现金17783元。何某某参加作案4起,骗取他人现金13386元。分述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1.2020年5月初,朱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申某某6696元。2.2020年5月初,朱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赵某某7598元。3.2020年4月底,朱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蔡某某4396元。4.2020年5月底,朱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杨某乙1596元。5.2020年5月中旬,朱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徐某甲6596元。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作案:1、2020年4月底,杨某甲按照张某甲指使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徐某乙取得联系,自称是贷款公司业务员,接着用事先注册好的虚假微信“有钱花杨强”添加徐某乙为微信好友,然后以贷款需要798元服务费,银行卡号注册时填写错误(张某甲在后台将注册时银行卡号修改)等理由为由,骗走徐某乙3595元。2.2020年5月初,杨某甲、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某某乙1596元。3.2020年5月初,杨某甲、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张某乙12592元。
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1.2020年6月初,何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高某某798 元。2.2020年5月初,何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孙某某2396元。3.2020年5月底,何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刘某甲5596元。4. 2020年5月底,何某某、张某甲通过同样的方式骗走黄某某4596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亲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亲属分别赔偿受害人某某甲直接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张某甲、杨某甲、朱某某、何某某等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机箱、SIM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张某甲、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及蔡某某、刘某甲等人身份信息、刘某乙、刘某丙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朱某某、何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某甲、杨某甲等人手机截图照片、徐某乙、楮某某、刘某甲等人手机聊天及付款截图、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张某丙、杨某丙证言;4.被害人徐某乙、楮某乙、张某乙、申某某、赵某某、蔡某某、杨某乙、徐某甲、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枝公(网安)勘[2020]018号、01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张某甲家及车辆搜查笔录、杨某甲住处的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相互伙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投案,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杨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何某某现押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押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有关涉案款物移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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