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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定襄县**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社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匡某某、李某某和谢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湖南省长沙市**大厦**室成立**网络科技公司。先后雇佣刘某乙、蔡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等多人,以刘某乙为经理,以蔡某某、张某乙、陈某乙为组长,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林某某等多人为普通业务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宁宁”、“慕慕”等“白富美”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闺蜜家酿的结婚余酒、卖所谓“自己画”的画作、讨要画廊开业红包等为由他人骗取财物,向郑某某、白某某等不特定多人骗得人民币(下同)253万多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涉案数额为159万多元;被告人杜林威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10日,涉案金额为22万多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30日,涉案金额为51万余元。
     20l9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定襄县巡特警大队投案;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向温岭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被长沙市第五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考勤登记表、业绩表、快递运单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节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匡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刘某甲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林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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