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7********,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4年12月4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7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8********,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2000********,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黄某某、毕某甲、毕某乙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先后认识了左某某(另案处理),在左某某教唆下,张某甲、金某某将自己的多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含银行卡、绑定电话卡、身份信息、支付密码和(或)U盾及密码等,下同)出售给左某某,并联系多人非法提供、收买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牟利。
一、涉及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教唆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毕某甲等人非法提供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自己收买后出售给左某某。
1.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收买了方某某的1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
2.2019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收买了林某某自己的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及女友苏某甲的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3.2019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收买了陈某甲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4.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甲合作收卡、卖卡。二人先后收买了李某甲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李某乙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李某丙3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陈某乙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何某某4张信用卡信息资料,以上共1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均通过张某甲出售给左某某。
5.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收买了毕某甲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2019年12月22日,毕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教唆下,带领刘某甲、张某乙、施某某各自办理了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收买了3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后转卖给被告人张某甲。
6.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带赵某某办理了工商银行银行卡;2020年3月30日,带赵某某办理了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邮储银行等4张银行卡,张某甲对5张信用卡信息资料予以收买。
二、涉及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9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提供女友苏某甲的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张某甲。
2.2019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收买了杜某某农业银行、建设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苏某乙邮储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6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郭某某1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高某某1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马某某平安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5张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女友苏某甲收买了毛某某农业银行、建设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上述17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由林某某直接出售给左某某。
三、涉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收买了何某某农业银行、富滇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4张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张某甲出售给左某某。
2.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甲收买了李某甲建设银行、农业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李某乙工商银行、农业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3.2019年12月3日、4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甲收买了李某丙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3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陈敏农业银行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4.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收买了毕某甲农业银行、工商银行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刘某乙工商银行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收买了虎某某农业银行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5.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收买了刘某丙农业银行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出售给左某某。
四、涉及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左某某指使下,安排毕某乙办理了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等8张信用卡信息资料,连同毕某乙收买的毕某丁1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2.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左某某指使下,安排黄某某办理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3张信用卡信息资料,连同黄某某收买的毕某乙、毕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5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出售给左某某。
五、涉及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带领毕某乙、毕某丙各自办理了1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以400元的价格收买了2张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金某某出售给左某某。
2.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带领王某某办理了1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带领张某某办理了1张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黄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收买了3张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金某某卖给左某某。
六、涉及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毕某甲带领刘武枭、张金福、施逸骋各自办理了1张农业银行银行卡,以350元的价格收买了3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后转卖给张某甲。
七、涉及被告人毕某乙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毕某乙以400元的价格收买了毕某丁的1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金某某卖给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前科材料;(3)扣押决定、扣押清单;(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查询结果;(5)电话卡清单;(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证人赵某某、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证人苏某甲、杜某某、苏某乙、郭某某、高某某、马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证人何某某、毕某甲、刘某甲、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证人毕某乙、毕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证人毕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黄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其他: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金某某、黄某某、毕某甲、毕某乙非法收买、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立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金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_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证据开示清单7份;
5.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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