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某某检刑诉〔2020〕Z2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滴滴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因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捕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幢**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澄海区盐鸿镇坛头村田园一鱼塘田寮开设一以赌“大小”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2020年1月25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等人为非法获利,受雇于该赌场,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一辆白色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DO****)从潮州市饶平县钱东镇等地接送参赌人员到该赌场赌博,每次报酬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林某甲每天从中午1时某甲5时某乙国道324线盐鸿镇坛头村路段村道路口使用一辆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往返接送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每天报酬人民币200元。至该赌场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分别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某某人民币1400元。
2020年2月22日下午4时多,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正在接送参赌人员的被告人林某甲及参赌人员麦某某、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查扣赌资人民币3100元某某赌具“大小”一副、无牌红色太子摩托车一辆。期间,该局民警查处该赌场时,林某乙、林某丙(另案处理,已逮捕)及其他不明身份参赌人员等10多人逃跑至盐鸿镇坛头村田园鱼塘附近河边被告人曾某甲捕鱼使用的水泥船上,林某乙、林某丙等人让被告人曾某甲先驾驶水泥船帮忙逃离现场。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在场表明警察身份大声制止,但被告人曾某甲先仍将林某乙等10多人送至河对岸,后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水泥船返回,被民警现场抓获。
2、2020年3月份,陈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居委华侨大厦对面老抽纱厂4幢2楼一房间内开设一以赌“大小”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2020年3月10日至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牟利,受雇于陈某甲、张某丙等人,为该赌场介绍及接送参赌人员,使用一辆白色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DO****)接送参赌人员到陈某甲、张某丙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每天报酬人民币200元。至该赌场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020年3月20日晚10时某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张某丙等人,并抓获参赌人员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己、吴某某、刘某甲、林某丁、刘某乙、黄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查扣赌具“大小”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丙叶的供述;
3、证人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麦某某、曾某丙、曾某甲、康某某、林某丁、陈某丙的证言;
4、扣押清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未逃避抓捕而主动返回,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曾某甲现被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扣押财物,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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