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97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及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及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及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在本区双城路***号“段氏龙虾”吃夜宵时,与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郑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右上臂,右肘)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挫伤、体表(左膝)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顾某某因外伤致体表(左上肢)多处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在本区吴淞医院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述三人在本区双城路段氏龙虾店内吃宵夜,期间因琐事与对方发生争执,后被多人殴打的经过。其中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3.证人林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店内有两波顾客吵架后,在店门口双方打了起来。其中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张某乙、张玉明等人至案发地饭店吃饭,因琐事与隔壁包房的人发生争吵,后双方都动手了。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张某甲等人在上述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张某甲和张某乙与对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在离开饭店时,双方又扭打起来。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饭店的现场监控证实,案发的经过。公安机关从双城路***号段氏龙虾饭店调取上述视频。
7.《谅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上述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9.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朱某某、张某乙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甲、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张某甲电话:1347269****;张某乙:135248****;林某甲:1300214****朱某某:1521660****)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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