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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林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8〕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居民,住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5********,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横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创建“善心汇众扶互生**系统”平台(以下简称“善心汇”),打着“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通过微信群及朋友圈等方式****,**下级**,并根据所发展**的“布施”(又称“赠与”)金额、次数获取相应的收益。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注册成为“善心汇”**(账号名为******,ID为******),并花费人民币300元(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其介绍人(上线)购买一颗“善种子”激活账号(实为缴纳入会费),从而获得布施和收益的资格。随后张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电话、微信和QQ聊天等方式积极宣传“善心汇”,引诱他人加入“善心汇”组织,直接发展林某乙等53个下线**,并建立微信群等用于与下线间沟通交流和传播“善心汇”信息,引诱更多的人加入“善心汇”组织。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张某某介绍注册成为“善心汇”**(账号名为******,ID为******),并花费300元向张某某购买一颗“善种子”激活账号。随后林某甲同样以口口相传、电话、微信和QQ聊天等方式积极宣传“善心汇”,引诱他人加入“善心汇”组织,直接发展林某丙等38个下线**,并建立微信群用于与下线间沟通交流和传播“善心汇”信息,引诱更多的人加入“善心汇”组织。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林某甲同样要求她们直接发展下线**向他们购买一颗“善种子”,获得布施和收益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反利依据,引诱其直接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根据所发展**之间的“布施”获取相应的收益。

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林某甲在“善心汇”**系统中记录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认定张某某在“善心汇”系统的账户在整个**网络中处于第14层,其下级网络有10层,1277个**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8次赠与,累计204000元,17次受助,累计282800元。截止于2017年7月24日,该账户已支出善种子942个,剩余0个;已支出善心币5679个,剩余54个;已支出善金币13000个,剩余100100个;管理钱包已支出85400元,剩余25300元。林某甲在“善心汇”系统的账户在整个**网络中处于第15层,其下级网络有6层,229个**账号,属于A轮功德主。该账户共完成12次赠与,累计90000元,11次受助,累计98000元。截止于2017年7月24日,该账户已支出善种子221个,剩余95个;已支出善心币773个,剩余善心币17个;已支出善金币4000个,剩余39431个;管理钱包已支出35000元,剩余7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覃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5.网上聊天记录、“善心汇”系统平台内容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虚假宣传并引诱他人加入“善心汇”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反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二被告人各自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三层级120人以上,对“善心汇”非法传销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健性作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金恒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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