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以涉嫌诈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荣良,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假释,2016年9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以涉嫌诈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同年11月2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经合谋,拟利用一套GOIP通讯设备(俗称“多卡宝”、“网关”),在泉港区**带海域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并获取非法所得。同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携带1套GOIP通讯设备到本区与被告人林荣良会合,由被告人林荣良安排食宿并介绍手机卡出售方。经踩点,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于4月9日乘坐向他人租赁的船只在惠安县一带海域利用该设备及购买的手机卡在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拨打电话时提供即时通讯传输。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及张某乙利用上述设备,在被告人林荣良提供的本区天马国际商住楼402室租房内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拨打电话时提供即时通讯传输。当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及张某乙先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上述租房内查获5部手机、19张手机卡(11张尚未启用)、1套GOIP通讯设备、路由器等作案工具。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与张某乙在上述期间通过上述手段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拨打电话600余人次,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4538元。
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GOIP通讯设备、手机、手机卡、路由器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及张某乙辨认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利用GOIP通讯设备为他人提供即时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协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600余人次,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24538元,严重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荣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林荣良现均被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