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604号
1.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街道办**村*组**号。2017年3月15日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柯某甲,曾用名张某丙、柯某乙,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街道办**村*组。2006年11月7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3.被告人贺某某,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街道办**村*组**号。2015年10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甲、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自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甲、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甲窜至兴义市**街道办***街,将被害人尤某某一部OPPO牌**型手机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OPPO牌**型手机市场价格为1100元。
2、2018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甲窜至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花园步行街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OPPO牌***型手机盗走,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OPPO牌***型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3、2019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破解被害人尤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后,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分别到朱某某、李某某、缪某某等人经营的商店,通过使用尤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购买香烟、兑换现金等,盗窃金额6987元。
上述被盗财物,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笔录;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甲、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柯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张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柯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贺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街道办**村**组,联系电话1303559****;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兴义市**街道办**村**组**号,联系电话1532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43页。
3.附起诉书1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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