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乡**村。2017年10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2月6日因诬告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0月19日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柳某某欲销售柴油,二人共出资20万元购买楚胜牌油罐车(黑H****8),并将柳某某名下江铃全顺牌面包车(黑J****9)改装成加油车后,分别在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莲江口油库、大连中柴石油有限公司龙德油库多次购进柴油,二被告人在未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将柴油销售给鹤岗市泰兴选煤厂及其他用户。经鹤岗市芳源司法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共计销售柴油78,486.98升,赚取毛利5,5725.76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柳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罐车、面包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等;
3.证人罗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于某某、张某乙、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芳源司法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鹤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柳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善伦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工农区**乡**村;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5册;
3.账本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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