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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乙于2019年11月1日10时许,在本市龙潭区江北乡民主村吉林北高速收费站东面的山上,使用抽水泵抽水的方式,非法捕捉林蛙301只。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捕捉的林蛙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收条、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4.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华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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