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开服装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4********,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化名“王某某”、“一某甲”、“一某乙”,从上家张某丙(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处购买货值70余万元的无食品药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各类减肥产品,并伙同其妻子、被告人赵某某将减肥胶囊分装成瓶,在明知减肥胶囊中含有酚酞等违禁成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将所谓的“曲芝韵减肥胶囊”以及蓝色、橙色、金色散装减肥胶囊和日本产便秘治疗剂等减肥产品向全国各地销售,直至2018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涉案有毒有害减肥胶囊,除了被公安机关扣押一小部分外,大部分已被张某甲等销售出去。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减肥胶囊销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曲芝韵减肥胶囊”50瓶(货值金额2650元)、深紫蓝色胶囊3000粒(货值金额2400元),销售给周某甲、薛某某等10余人的部分货值金额45270元,通过支付宝销售给他人的部分货值金额16000元。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所检验,从张某丙一处查获的蓝色胶囊、天蓝色胶囊、黄色胶囊中检出酚酞、盐酸西布曲明,从金色胶囊中检出酚酞、盐酸西布曲明,从白色粉末中检出盐酸西布曲明。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在朱某某处查获的曲芝韵减肥胶囊中检出酚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蓝色胶囊、金色胶囊、粉色胶囊均未检出西布曲明、酚酞。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文件规定,西布曲明和酚酞均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为了逃避打击,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多种手段掩饰其罪行:在向张某丙一进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有意要求张某丁发送小部分不含西布曲明、酚酞成分的产品;在张某丙一被重庆公安机关抓获与其失联之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通过手机短信与张某丙一的同伙联系研究对抗侦查的对策;在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准备扣押其手机时,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摔坏自己的两部手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前后反复,避重就轻,多次对有关问题做无理狡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法添加药品酚酞、氟西汀违法行为定性复函,快递单,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薛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上下游同案犯张某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减肥产品检测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电子勘验光盘。
(二)陈某乙、陈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乙伙同朱某某(已起诉)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淘宝、微信等向他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酚酞等违禁成分的减肥保健食品。其中,以淘宝网为平台开设店名为“创世纪药店”、“高档野味世界”、“古娜丝购物”、“古娜丝购物商城”四家店铺,销售SULILIGHT、卡西、魔美瘦纤体胶囊、曲芝韵减肥胶囊、降脂减肥丸、“三日瘦”等减肥保健食品,销售金额15万余元;通过微信销售向下游同案犯梁某某销售橙色胶囊、粉色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销售额为8200余元;通过微信向两名买家销售SULILIGHT、卡西等减肥保健食品,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朱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SULILIGHT、卡西等减肥保健食品,销售金额为1.1万余元。
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在上述被告人销售的“三日瘦”中检出西布曲明和酚酞,在卡西中检出西布曲明,在SULILIGHT、降脂减肥丸中检出酚酞,在曲芝韵减肥胶囊中检出酚酞和呋塞米,在粉红色胶囊、金色胶囊、魔美瘦纤体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沈某某、韩某某、周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及同案犯朱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减肥产品检测报告;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电子勘验光盘。
(三)梁某某、林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朱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上家购买购买无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各类减肥产品,并伙同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对橙色、金色、粉色散装减肥胶囊进行分装,在明知减肥产品不正规,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通过淘宝、闲鱼等平台,将莎贝尔菲妮、橙色、金色、粉色散装减肥胶囊等减肥产品销售给全国各地不特定人群,其中淘宝网销售11万余元。
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销售的去抗体丸、DETOXI Slim、Slim Perfect Arm中检出西布曲明,在金色胶囊、橙色胶囊、粉色胶囊、7 Slim hip、CA NI cap、“MAX 7 DAYS中检出西布曲明、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在莎贝尔菲妮检出西布曲明、酚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戊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林某某及上游同案犯朱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减肥产品检测报告;
6、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某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电子勘验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分别结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分别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坤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58********)、赵某某(187********)、陈某乙(159********)、林某某(13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册8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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