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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镇**村**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福源路、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等地,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宗某某、樊某某等人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2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10 月14 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汇思永逸”中介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宗某某的vivo牌X20 型手机1部,后销赃获利人民币450元。

2.2019 年10 月25 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段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福源路103 号“吴江精驰汽车养护中心”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樊某某放置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vivo牌Y85A 型手机1部,后又通过小额免密支付的手段,从该手机登录的微信内套取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525元。

3.2019 年10 月28 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丽出租房”210号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段某某的OPPO牌K1 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第2起、被告人段某某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联系方式:166****2039(张)、150****6377(段);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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