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三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街**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村**街**号。2019年9月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从山东省济南监狱解回。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于2014年7月2日成立了黑龙江**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为**公司出资人,曹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人、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毛某某为**公司另一实际经营人。**公司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了向被告人张某甲的公司伊川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洛阳**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进行集资诈骗活动。经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1.黑龙江**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群众报案163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0元,返还利息人民币578,560元,返还本金人民币3,285,000元,群众损失额人民币12,636,440元。2.黑龙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U盘内电子数据:黑龙江**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1,080,000元,人数264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于2019年11月14日因将被告人毛某某从山东省济南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伊川县**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督局《关于黑龙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金融许可证的答复意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王某某等13名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的说明》等;
2. 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均系主犯,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新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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