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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江某甲开设赌场、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2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至3月22日,张某乙、江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张某乙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和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场地和后勤支持,由江某乙召集直播人员负责实施网络赌博直播,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村山上的一栋别墅等地,通过“蜜柚”APP等网络涉黄平台,以直播“炸金花”等方式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在直播赌博时偷换赌具,让赌客只输不赢,完全控制赌博的输赢,设立微信群组,骗取参赌人员卢某某(在平阳县昆阳镇使用手机赌博)、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江某甲受江某乙纠集,于2020年2月27日至3月4日期间做主播,从当日分红中按比例分成,期间团队诈骗数额累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9日到杭州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江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到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江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和转账图片、支付宝账单、银行卡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罗某乙、江某己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邢某某、蔡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以及同案犯张某乙、江某乙、罗某甲、汤某某、彭某某、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李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和平板电脑的电子数据勘验、微信和支付宝数据、赌博演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余干县**乡**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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