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汪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门。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1********,满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门**。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微信名****,微信号wshi********)于2019年12月16日,通过路某某(微信名时****,微信号lulu0****,另案处理)的微信****,可以通过以个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个体工商户),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应的对公账户(包括与账户绑定的电话卡)后将其出售而获利,后其将此赚钱方式告知其朋友即被告人汪某某,二人为牟利,一同前往路某某所在的**代办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此事。在路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以个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吉林市昌邑区**服装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于吉林市高新区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开立对公账户,绑定其实名制电话卡;在路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以个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吉林市船营区**花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3月25日在中国民生银行**支行开立对公账户,绑定其实名制电话卡。二被告人将工商营业执照、相应的对公账户及银行卡、电话卡等全套手续先后出售给路某某,路某某将其交给赵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从路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微信从路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450元。二被告人所得钱款均已用于生活花销。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吉林市昌邑区**服装店个体户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张某甲与时光它咬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吉林市昌邑区**服装店于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吉林市昌邑区**服装店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吉林市昌邑区**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二份、汪某某与时光***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吉林市船营区**花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市船营区**花店于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吉林市船营区**花店个体户信息、吉林市船营区**花店对公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为牟利,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张某甲、汪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张某甲联系电话1750442****;汪某某联系电话:1524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