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茶厂路4号杭州***有限公司,窃得放置在仓库内的紫铜排原材料1192公斤,废铜90公斤。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 0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同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隧道工地,窃得被害人成某某放置在该工地集装箱内的风炮机、铲车内胎等物。经认定,风炮机、铲车内胎价值共计人民币3738元;废铁1.35吨,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二)诈骗事实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谎称盗窃铜排事实被发现,以需要赔偿铜排老板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陈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因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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