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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洪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岷县**乡**村**社**号。2017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岷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9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岷县**乡**村**社,无前科。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岷县****村。2017年8月22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岷县公安局调查后调解处理;2019年7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社住北门外,无前科。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洪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岷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岷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岷县岷阳镇西城区西城幼儿园门口与酒后在此处打车的张某乙、卢某某、张某丙、包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上前踢打张某乙等人,后王某甲加入其中,双方发生撕打。随后被告人洪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伙同林彦兵(另案处理)也参与打架。在此期间,张某甲、洪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到西城幼儿园对面洪某某经营的“江湖堂”烤吧内取来砍刀、菜刀和啤酒瓶,殴打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致张某乙左前臂开放性伤口、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前臂尺侧腕屈肌肌腱损伤、右手开放性伤口;致张某丙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洪某某、梁某某、王某甲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

2014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走路占道问题发生口角。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职教中心门口拦截住放学回家的王某乙,并在王某乙左肩背部猛刺一刀,致其胸壁贯通伤、左侧气胸。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王某乙赔偿损失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包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洪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洪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洪某某、梁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马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淑贤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洪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住甘肃省岷县**镇**村*社,联系电话1500264****;被告人马某某现住甘肃省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15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补查材料2份,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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